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昨(九)日表示,家長在媒體刊登自己小孩在學校遭霸凌的廣告,就廣告內容看來,是家長向臺北市市長控訴學校處理學生紛爭、校園霸凌的不妥,並非直接指控對兒童少年身心虐待的情事,應不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保護的範疇;此外,家長在廣告中指摘某同學對她女兒做的言語暴力,是否屬實,以及是否構成身心虐待的程度,尚待釐清。
保護服務司指出,雖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規範,任何人不得對兒少做出不正當行為,家長在廣告中指名道姓,雖不恰當,但是否已構成「不正當」行為,應「從嚴」認定,若因此就斷定這位家長違反兒少法,在情理上來說,並不妥適。此外,並非所有情事都不能講兒少的姓名,以
同法第69條
而言,規範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兒少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的對象僅有四大類,即身心虐待等保護事件、兒少施用毒品、否認子女訴訟等親權案件、刑事及少年案件。
教育部進一步說明,依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
規定,僅規範「學校」對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的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的資料,應予保密。此外,依
同準則第11條
規定,學校經學生、民眾的檢舉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等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換句話說,媒體也是「揭露」霸凌的來源;該準則主要是要求學校對於事發後的處理,而非管理外界如何「揭露」。
保護服務司提醒,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規範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的姓名,主要是規範「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的加害人或被害人,「校園霸凌」尚未進入偵查階段,並不在法條所規範的刑事犯罪行為內,所以媒體刊載並不會觸法。媒體只有在報導偵查案件時,自己去蒐集當事人的資料,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時,才會觸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