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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 立法理念:
    刑法第237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護婚姻制度的穩定,防止重婚或多重婚姻行為對婚姻制度和家庭造成破壞。這樣的規定旨在維護婚姻的法律地位,確保婚姻的約束力和穩定性。
    婚姻制度是社會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重婚行為破壞了婚姻制度的穩定性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秩序,因此應予以禁止和懲罰。
    法條解釋:
    根據刑法第237條,對於有配偶者重婚(與他人結婚)或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的情況,法律進行刑事處罰。同樣,對於相婚的情況(兩人之間有血親關係或其他不得結婚的關係,但仍結婚的情況),也進行相同的刑事處罰。
  • 重婚:已經有配偶的情況下,再次與他人結婚。
  • 同時結婚:同一時間內與兩人以上結婚。
  • 相婚:有血親關係或其他不得結婚的關係,但仍結婚的情況。
  • 公訴罪
    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是(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即使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仍會依職權進行偵查。刑事上的非告訴乃論就是「不能撤銷告訴」,意思就是沒辦法撤回提告,要求終止偵查程序,就算和解,還是會有可能會起訴和審判。
  • 行為主體已有配偶,並在有配偶的情況下重婚或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
  • 對於相婚的情況,行為主體間存在血親關係或其他不得結婚的關係。
  • 例如,某人已經結婚並有配偶,但在未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與另一人再次結婚。根據刑法第237條的規定,這名人士可能會被定罪並受到刑罰,包括有期徒刑,刑期不超過五年。另外,如果兩名行為主體存在血親關係或其他不得結婚的關係,但仍結婚,同樣會受到刑事制裁。
  • 一名已經結婚的男性,在與一位女性結婚後,又與另一位女性結婚,而且沒有解除與第一位妻子的婚姻。在這種情況下,該男性可能會被指控刑法第237條的重婚罪,因為他在已經有合法配偶的情況下,與其他人結婚,這是違法的。
  • 刑法第237條的設立旨在保護婚姻制度的穩定,防止重婚或多重婚姻行為對婚姻制度和家庭造成破壞。法律的目的是維護婚姻的法律地位,確保婚姻的穩定性和約束力。這樣的法律規定旨在強調婚姻的重要性,並防止婚姻關係的濫用。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 ,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 限。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8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3 日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5 日
    兼祧再娶,無解於重婚罪責。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3 日
    結婚應有之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人雙方當眾舉行正式結婚典禮而言,無論 此項典禮之儀式如何,要必舉行結婚禮節,其婚姻始行成立,至花轎迎娶 ,乃結婚前之儀式,如未公開舉行上述必要之結婚禮節,即使迎娶時曾用 花轎鼓樂,尚難謂係正式結婚。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4 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係指有重婚之意思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而言 ,若與有夫之婦,故設騙局,陽為與人結婚,陰圖騙取他人財物,則完全 為詐欺行為,自不得以同條共犯論罪。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9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5 日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裁判字號:
    廢25 年上字第 16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一)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 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 內。 (二) 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 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裁判字號:
    廢24 年上字第 12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重婚及相婚,均指正式婚姻而言,如未正式結婚 ,縱令事實上有同居關係,仍難成立該罪。裁判字號:
    廢24 年上字第 4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重婚之犯罪行為,以舉行婚儀而完成,其性質為即成犯。裁判字號:
    廢23 年上字第 1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祇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即能成立,與相 婚者是否知情無關,如知情而相與為婚,依該條後段規定,固應處相婚者 以相當之刑,要於他方之重婚罪名並不生何影響。裁判字號:
    廢23 年上字第 7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裁判字號:
    廢22 年上字第 37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已有正式配偶而又與人結婚,無論後娶者實際上是否受妾之待遇,均應成 立重婚罪。裁判字號:
    廢22 年非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該失蹤人之配偶,仍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他人 重為婚姻,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裁判字號:
    廢21 年非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 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如在民國廿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重為婚姻,即所 謂犯罪在是日以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應依據大赦條例第二條減本刑二分之一處斷。裁判字號:
    廢20 年上字第 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某乙出嫁之日,乘坐花轎並與被告舉行結婚之相當儀式,則被告有妻再娶 ,即不能不負重婚之責,且繳案之三代名單,內書主婚人姓名,業經被告 承認係其所書,自與置妾之情形不同。裁判字號:
    廢19 年非字第 1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