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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保险法》对于两年不可抗辩期到底怎么认定的?

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里,都有一个“两年不可抗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就有投保人就会说了:我隐瞒自己的疾病,不申报,等两年后再理赔,行吗?

最近吉力在阅读《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保险纠纷》里面提到2018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的一个案子,就涉及到两年不可抗辩期认定的问题,我们看下怎么回事。

2015年7月16日,汪某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7月17日至被保险人终身。

2017年6月8日,汪某突发疾病住院。

2017年6月18日,汪某出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个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汪某在2017年7月17日后才申请重疾理赔。

2017年8月31日,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险费(汪某被查出,投保前患有糖尿病)。2017年10月30日,汪某起诉至法院。

结果如何?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为什么呢?

法院的理由是,保险合同是2015年7月16日生效,到2017年8月31日时,合同已经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这时已不得解除合同。既然符合重疾理赔要求,就要赔偿。

其实,站在中立的角度,投保人隐瞒健康状况,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大增加,在这个案子中,投保人隐瞒了糖尿病这样严重的疾病,其实无法获得理赔也是正常的。要知道,如果投保前告知存在糖尿病,重疾保险会直接拒保。

但是,两年不可抗辩期也是保障投保人,避免被保险公司滥用理由拒赔。

法官后语里写道,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两种情况:

一是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可以从知道该解除事由之日起开始持续的三十天之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二是无论保险人是否知晓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发生,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一旦超过为期两年的可抗辩期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就当然丧失。

换言之,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两年可抗辩期间内,积极展开核保工作并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否则期间届满,保险人即不能再对投保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而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这两年时间的截止日,应该怎么确定呢?投保人岂不是可以故意拖延到两年期满,然后再申请理赔?在这个案子中,保险公司恰恰就是这样抗辩的。

可如今保险法里,并没有对这个条款的截止日的详细说明,是按照疾病发生之日,还是索赔发生之日呢?需要由法院认定。而法官以, 应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而格式条款提供方是保险公司,因此法院认定要以不利于保险公司为原作做出解释。

后来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依然判定,截止2017年8月31日,保险合同已满两年,保险公司必须做出理赔。

虽然这个案例是这样判决的,但是吉力依然认为, 作为保险人,做好投保人如实申报是我们最基本的准则。如果有何争议,相信法律能够保障到客户的利益,但是我们也不能鼓励、更不能协助客户,去钻这样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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