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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書正本。
2.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姓、改名或變更姓名證明文件如下(下列文件除另有規定外,皆須正本):
(1)申請改姓應備證明文件:
A、被認領、撤銷認領(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B、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
C、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D、音譯過長。
E、其他依法改姓(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註: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申請改名應備證明文件:
A、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B、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應附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C、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
D、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E、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F、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註:因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G、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3)申請更改姓名應備證明文件:
A、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B、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C、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服務機關證明書)。
註、上開(1)~(3) 證明文件皆須正本。
3.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或簽名。
4.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親自申請,如父母之一方未能會同申請時,須附他方之同意書正本。
5.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未領證者以戶口名簿正本代替)、戶口名簿正本。
6.姓名變更已領有身分證者、相關家屬已請領國民身分證而須隨同變更父母或配偶姓名者,需同時換證。換證請攜帶2年內符合身分證規格照片1張或數位相片,規格依 請領(初、補、換)國民身分證 之相關規定辦理。
7.應備證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應備證件為外文者,應另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1.改名當事人可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每張收費15元。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可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須經駐外單位驗證。(86年9月30日電腦化後資料原則為隨到隨辦,須人工查證之資料為2個工作天;86年9月30日電腦化前資料原則為3個工作天,須人工查證之資料為6個工作天。)
2.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姓名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3.辦理本項登記,如涉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者,其處理期限及所需證件另請依 請領(初、補、換)國民身分證 之相關規定辦理。
4.依申請案件種類不同,所需檢附文件亦不同,爰若以網路預約方式申請,受理機關將再聯繫確認案件具體情形,並約定送件時間等事宜。